邳州人许某经人介绍承运安徽天煤公司的6400多吨粉煤灰,水路运输19天,抵港后收货人却指责粉煤灰受潮拒收。运输费没了着落,“搁浅”在船舱内的粉煤灰每天消耗租金,在交涉不成后,许某自寻买主变卖了粉煤灰,并一纸诉状将天煤公司告上法庭,但天媒公司迅速提请反诉……
本报记者茅云华 通讯员郭建雷
粉煤灰是从煤燃烧后的烟气中收捕下来的细灰,可作为混凝土的掺合料。许某没有想到,一单运输粉煤灰的生意,会耗费掉他两年的精力。这是一起从2009年纠葛至今的案件,历经多次争吵,两次审判,最终尘埃落定。
一趟尴尬的运输
2009年10月,安徽省天煤公司有约7000吨左右的粉煤灰要运往江苏东台市某公司,经人介绍,公司与专门搞水路运输的邳州人许某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许某为天煤公司运输约7200吨左右粉煤灰,运费43元/吨,从安徽淮南市田家庵码头运往江苏东台市。合同订立后,许某租赁了“东方九号”拖船和10条驳船,于11月6日将6400多吨的粉煤灰装载完毕并启航。
2009年11月18日,购买天煤公司粉煤灰的买家江苏东台公司生意有变,天煤公司遂指示船队改变目的地,将货物运至海门某公司,双方约定增加转港运输费8.5万元。船队遂改变航向继续前行,经过高良涧闸后,因许承租的“东方九号”拖船到期,许遂擅自更换“邳航拖599号”拖船牵引船队。同月25日,船队抵达目的地:海门某公司码头。
2009年11月26日上午,船队长通知天煤公司收货。但到12月18日,公司才开始将粉煤灰卸下来,但在卸货过程中,收货方认为货物受潮不方便作业,遂在第一条船尚未卸完的情况下要求换船。许某认为卸货可能会导致船体侧翻等安全事故,要求必须将整船货物卸完以后再卸另一船,并要求天煤公司付清转港费用。争执导致卸货停止,当日仅卸下375吨。到了21日,天煤公司报警,但公安机关协调未果。22日,天煤公司致函许某要求立即卸货,并称其他相关问题待卸完货后另行协商解决。27日,许某回函要求天煤公司付清转港费再卸货,双方僵持不下。
2010年1月4日,天煤公司向淮南市公安局报警,控告许某诈骗,公安机关未以刑事立案,但口头要求许某的船队原地等待,接受调查。1月17日,许某委托原介绍人代转催告函,要求天煤公司尽快付款、卸货,否则“将依法变卖或提存本批货物”,天煤公司未明确答复。1月19日,天煤公司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许某用“狸猫换太子”的手法调换其货物,要求许某及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4万余元。法院以天煤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
两方僵持的局面
2010年1月20日,面对不愿给付转港费用的天煤公司以及昂贵的拖船租金,许某无奈指挥船队驶离海门,随后将承运的粉煤灰予以变卖。感觉委屈的许某有一种被别人玩了一票的感觉,他不断与天煤公司交涉,但始终得不到满意的结果。
转眼又是一年,2011年7月,忍无可忍的许某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运输费等损失48万元。天煤公司知悉后,迅速反击,要求许某赔偿其因货物灭失造成的各项损失83万元。天煤公司认为,许某在运输的19天中将粉煤灰“调包”,理由是运输合同上的运输船队是“东方九号”,现在装运的拖船是“邳航拖599号”;“东方九号”装运的是优质粉煤灰,而“邳航拖599号”船上的粉煤灰却受潮;从“邳航拖599号”经过的船闸记录看,其装运的是煤炭,报港数量为3000吨,而“东方九号”装运的是6000多吨粉煤灰,运输的品种、数量也不一致。天煤公司认为许某的行为是诈骗。
对此,许某辩称:因“东方九号”拖船租期到期,故更换为“邳航拖599号”拖船,更换的仅是牵引拖船,拖驳未予更换,更谈不上是将6400多吨粉煤灰调包。而且,船到海门后已经卸载了375吨,天煤公司认为粉煤灰不是他的,应当拒绝收货。此外,粉煤灰受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该双方共同在现场封存样品后送有关部门检测。粉煤灰装载和运输过程中包装完好,如果粉煤灰到港后质量有问题,也与其自然特性有关,与承运人运输无关。许某认为,天煤公司的行为是借故弃货。
三个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许某是否将天煤公司的货物调包;二是天煤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转港费及弃货行为;三是许某将货物变卖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如何计算变卖的费用。
法官针对“调包”事件分析:仅凭更换拖船的事实就认定许某更换了天煤公司托运的货物,理由并不充分;许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船队航运轨迹清晰,海事部门的过境记录完整,驳船的数量和载货的体量前后没有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明许某调换了货物;报港吨位并非合同约定的数量验收依据,且到达目的地时驳船的数量和载货的体量均呈现在天煤公司的眼前,每条驳船船身都有编号,在装载货物时也列出了每条驳船装货的流水帐,天煤公司凭肉眼即可大致判断驳船是否进行了调换以及货物是否发生严重短缺;天煤公司怀疑许某调换货物,完全有条件对许某承运的货物进行取样封存并检测,但天煤公司怠以行使权利。故法官认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被许某调换。
法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因天煤公司承认曾口头承诺货物安全到港后即付转港费8.5万元,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后天煤公司以许某“调包”为由从根本上否认了许某已履行合同的事实,并先后向淮南警方报案和法院起诉,天煤公司坚持许某所运载货物已非原物,并据此索赔,其拒付转港费及弃货的主观意图已经明显。
许某的变卖行为是否合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承运人可以拍卖或变卖标的物以提存价款。因此,在天煤公司拒付运费且弃货不管的情况下,许某有权通过变卖货物以达到减少风险和损失的目的。但是,许某在变卖留置物时,应当以符合市场的价格进行出售,以达到损失的最小化。法官调查了解到,天煤公司发货时粉煤灰的市场价是每吨75元,许某变卖时,有证据证明其市场价已跌至每吨60元左右。许某自述以每吨42元的价格出售,明显偏离了市场行情,且许某在变卖时未固定相应证据。故应当按照出卖时的货物的市场行情和装货时的货物数量减去先前已卸去的货物来计算货物的总价(60元/吨×(6459吨-375吨)=365040元)。案件中,粉煤灰的需求方海门某公司从未提出过拒收货物,许某完全可以就近与该公司接洽销售,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但许某舍近求远,因此增加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各担各责秉公判
海门法院一审认为,案件双方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口头转港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性质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本案中,许某依法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天煤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因天煤公司未实际接收货物,故运费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装货时双方确认的货物数量来计算,即43元/吨×6459吨=277737元,转港费8.5万元,合计362737元;关于滞港损失数额,许某停留海门码头共计56天,滞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0.5元计算,船队核定吨位3650吨,共计102200元(0.5×3650×56)。关于滞港损失的承担,一方面,由于许某擅自变更运输工具,且未及时通报中途更换拖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天煤公司对送达目的地的货物是否系原物产生怀疑,进而报警以致有关部门需对案情进行调查,从而导致货物滞港期间延长,故许某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滞港费用;另一方面,天煤公司完全有便利条件通过查验货物来达到证明货物是否被“调包”的目的,但并不查验,并以调包为由而拒付转港费用,是导致滞港时间进一步延长的主要原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天煤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滞港费用。在天煤公司以其自身的行动表明其弃货意图后,许某为减少损失有权变卖承运的货物,但应当以符合市场的价格和最小的代价出售承运货物,否则应当承担差价损失和其他扩大的损失。故因货物实际贬值而引起的差价损失则应由天煤公司自行承担。许某要求天煤公司给付运费和承担滞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属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天煤公司的反诉主张货物被调包没有事实依据,故其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4月25日,海门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天煤公司给付许某运费362737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70000元,尚需给付192737元。二、天煤公司酌情赔偿许某滞港损失51100元。三、许某返还天煤公司变卖粉煤灰的货款36504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许某实际给付天煤公司121203元。四、驳回许某、天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但一审宣判后,许某、天煤公司均不服,双方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日前,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